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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22/11/20 11:07作者:小编人气:

导读: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在1989.01.19由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89.01.19  实施时间  :1989.01.19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  第一条...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在1989.01.19由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89.01.19

  实施时间

  :1989.01.19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和扩大技术交流,适应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承办、管理和适用费的徵收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外商投资者应分别与中方合资、合作、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签订土地使用协定。

  土地使用协定的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土地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含中方原有场地和施工临时用地),由中方签订土地使用协定的单位持立项批准书和土地使用协定书向所在市或县人民政府申请。

  第六条土地主管机关自接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申请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许可权办理审批手续,由县或市、省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土地使用协定期满前两个月内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改变用途的,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证书手续。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协定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协定期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可以使用四十年;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口鲅鱼圈、瀋阳出口工业加工区使用土地,允许包片承租开发,可以使用五十年。

  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由市土地管理局设派出机构或人员实行统管、主办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拍卖、招标、协定)、转让事宜。

  第十一条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可以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徵用、划拨、占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但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或合作条件的,其费用由中方合资、合作单位交纳。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费标準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二十元(人民币),收费具体标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用地的位置、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房屋者交纳。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第一日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交。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一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交纳的,按月加收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下列各项用地,经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技术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免交。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前三年免交,从第四年开始全额交纳。

  (三)开发农、林、牧、渔业,改造荒废土地,兴办交通、能源项目,前四年免交。从第五年开始全额交纳。

  (四)与乡、镇、村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前五年免交,从第六年开始全额交纳。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企业遭受损失。无力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一年后,未按土地使用协定规定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明原因,超过二年未使用的,原核发证书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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